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-立體多目標使用
用地類別 |
使用項目 |
准許條件 |
零售市場 |
一、住宅。 |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 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 2.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。 3.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上。 4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、通道及停車空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5.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。 6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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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公共使用。 |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 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 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3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本項及第三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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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商業使用。 |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 在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 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3.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,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,毗鄰商業區者,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;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。但不得作為酒家(館)、特種咖啡茶室、舞廳、夜總會、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。 4.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。 5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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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、資源回收站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|
1.作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;作資源回收站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。 2.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上。 3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單行道系統者,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。 4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。 |
公園 |
地下作下列使用: 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|
1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 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5.得兼作洗車業使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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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兒童遊樂設施、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。 |
1.面積零點二公頃以上,並面臨二條道路,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(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,則得為八公尺以上),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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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、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、資源回收站。 |
1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、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。 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5.作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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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商場、超級市場。 |
1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,並面臨二條道路,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,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。 2.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,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,並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,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。 3.作本項及其他各項使用時,面積未達一公頃者,開挖面積合計不得逾百分之七十;面積一公頃以上者,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六十;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4.不得逾地下二層樓。但其應設置之停車空間、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,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,不在此限。 5.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 6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7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飲食業、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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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 六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|
1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 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|
廣場 |
地下作下列使用: 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二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三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四、電信機房。 五、商店街。 六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、集會所及民眾活動中心。 七、資源回收站。 八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|
1.面積零點二公頃以上。但作停車場使用,不在此限。 2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 3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4.作第五項使用時,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。 5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廣場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6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學校 |
一、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使用。 二、地下作下列使用: (一)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(二)電信機房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(三)資源回收站。 (四)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|
1.面臨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3.停車場汽車出入口、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。 4.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。 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高架道路 |
下層作下列使用: 一、公園。 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三、洗車業。 四、倉庫。 五、商場。 六、消防隊。 七、加油(氣)站。 八、警察分駐(派出)所。 九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十、抽水站。 十一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十二、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。 十三、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。 十四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十五、電信機房。 十六、資源回收站。 十七、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。 十八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|
1.各種鐵、公路架高路段下層。 2.不得妨礙交通,並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、景觀、衛生及安全設備。 3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 4.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。 5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 6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加油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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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: 一、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。 |
1.都市計畫加油站、加氣站二樓以上。 2.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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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|
1.都市計畫加油站、加氣站二樓以上。 2.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並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 3.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。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,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,不在此限。 |
停車場 |
一、管理單位辦公場所。 二、加油(氣)站。 三、餐飲服務。 四、商場、超級市場。 五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 六、洗車業、汽機車保養業、汽機車零件修理業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七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八、轉運站、調度站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。 九、圖書館。 十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十一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十二、旅館。 十三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十四、警察分局、大(中、分)隊部、分駐(派出)所、消防隊。 十五、地上興建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之管理站及必要機電設備。 十六、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。 十七、自行車、機車租賃業。 |
1.作第二項至第四項、第八項、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使用時,其面臨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。但位於鄉街計畫、為保持優美風景或以保護為目的之特定區計畫地區,並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不在此限。 2.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 3.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之立體停車場。但周邊地區停車需求提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,或作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、第七項、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之使用者,不在此限。 4.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。 5.作第三項、第四項、第十二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,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 6.作第二項使用時,應於地面層設置。 7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 8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飲食業、餐飲業、一般服務業、自由職業事務所、金融分支機構及提供商場服務之社區通訊設施、公務機關。 9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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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 |
除作運輸索道、空橋外,地下作下列使用: 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二、商場或商店街。 三、防空避難室。 四、資源回收站。 五、電信機房。 六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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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但作運輸索道、空橋,或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時,其道路寬度不在此限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3.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。 4.商場使用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飲食業、餐飲業、一般服務業、金融分支機構、資訊休閒服務業、遊藝場業及提供商場服務之社區通訊設施、公務機關。 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車站 |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二、一般辦公處所、公務機關。 三、資源回收站。 四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 五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之機電設施。 六、集會所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 七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八、郵政及電信服務。 九、旅遊服務。 十、銀行及保險服務。 十一、餐飲服務。 十二、特產展售及便利商店。 十三、補習班。 十四、百貨商場、商店街、超級市場。 十五、旅館、一般觀光旅館、國際觀光旅館。 十六、腳踏自行車租售、補給及修理服務。 十七、社會福利設施。 |
1.都市計畫車站、轉運站、調度站用地或鐵路、交通、捷運系統用地(場、站使用部分)。 2.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但作高鐵、捷運、鐵路車站候車所在樓層,不受專用出入口之限制。 3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4.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、第十七項使用時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案件,不在此限。 5.候車所在樓層作第七項至第十七項使用時,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。 6.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及第十七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但經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同意,不在此限。 7.應先徵得該管車站主管機關同意;設置旅館應符合觀光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。 8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器腳踏車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。 9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。 |
綠地 |
地下作下列使用: 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二、資源回收站及必要之設施。 三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四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五、電信機房。 |
1.作第一項使用者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;其四周道路如已闢建完成,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,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以上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3.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綠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 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綠地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變電所 |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 一、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。 二、圖書室。 三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四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五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六、一般住宅。 七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、天線及配電場所。 八、社會福利設施。 九、戶外廣告設施。 十、一般辦公處所。 十一、商場。 十二、旅館及餐飲服務。 十三、銀行。 十四、展覽場。 |
1.應為屋內型變電所或地下變電所。 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3.變電所設於地下層時,得免計算建築容積。 4.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 5.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之使用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 6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 |
體育場 |
地下作下列使用: 一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。 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三、商場。 四、展覽場。 五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六、電信機房。 七、資源回收站。 八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|
1.都市計畫體育(運動)場(所)、綜合運動場(所)用地。 2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。 3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4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音、消防設備。 5.作商場、展覽場使用者,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。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。 6.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。 7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|
污水處理設施、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、垃圾處理場 |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 一、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。 二、圖書室。 三、集會所。 四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五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六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七、公園、綠地。 八、電信機房、配電場所。 九、資源回收站。 |
1.污水處理設施、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。 2.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3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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兒童遊樂場 |
地下作停車場使用。 |
1.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 3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。 |
機關用地 |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二、社會教育機構。 三、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。 四、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。 五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 六、幼兒園。 七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 八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 九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 十、社會福利設施。 十一、資源回收站。 十二、廣告設施及服務。 |
1.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;位於鄉街計畫、為保持優美風景或以保護為目的之特定區計畫地區,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得不受面臨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之限制。 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 3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 4.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。 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 6.廣告設施及其內容,依廣告相關法令管理。 |
港埠用地 |
一、製造。 二、展覽。 三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 |
1.應位於依法核定之商港區域範圍內。 2.使用之樓地板面積,按港埠用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折算為使用之土地面積後,併入平面多目標使用之土地面積作總量管制。全部港埠用地作多目標(含平面及立體)使用之土地面積,不得超過商港區域範圍內之港埠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。 3.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者,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,再退縮二公尺建築,退縮補足道路寬度部分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,再退縮二公尺建築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。但基地情形特殊無法退縮者,經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同意,不在此限。 4.應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自來水用地 |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 一、休閒運動設施。 二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 三、戶外廣告設施。 四、一般辦公處所。 五、商場。 六、幼兒園。 |
1.都市計畫自來水事業用地、自來水廠用地。 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 3.作第四項及第五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 4.作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使用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 5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