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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設課
2024-11-30 21:24:30

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-立體多目標使用

用地類別

使用項目

准許條件

零售市場

一、住宅。
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

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

2.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。

3.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上。

4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、通道及停車空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5.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。

6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

 

二、公共使用。
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

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

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3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本項及第三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

 

三、商業使用。

1.在直轄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作市場使用者,二樓以上;地下一樓非作市場使用,地上一樓及二樓作市場使用者,三樓以上。

在其他地區二樓以上。

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3.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,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,毗鄰商業區者,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;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。但不得作為酒家(館)、特種咖啡茶室、舞廳、夜總會、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。

4.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。

5.原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,其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,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。但如須回復地下一樓或地上二樓作市場使用時,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。

 

四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、資源回收站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1.作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;作資源回收站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。

2.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上。

3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其面臨道路其中一面可規劃為單行道系統者,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。

4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。

公園

地下作下列使用: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1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

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5.得兼作洗車業使用。

 

二、兒童遊樂設施、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。

1.面積零點二公頃以上,並面臨二條道路,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(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,則得為八公尺以上),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 

三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、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、資源回收站。

1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、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。

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5.作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 

四、商場、超級市場。

1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,並面臨二條道路,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,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。

2.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,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,並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,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。

3.作本項及其他各項使用時,面積未達一公頃者,開挖面積合計不得逾百分之七十;面積一公頃以上者,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六十;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4.不得逾地下二層樓。但其應設置之停車空間、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,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,不在此限。

5.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

6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7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飲食業、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。

 

五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

六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1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

3.除作第四項使用外,作各項使用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廣場

地下作下列使用: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二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三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四、電信機房。

五、商店街。

六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、集會所及民眾活動中心。

七、資源回收站。

八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1.面積零點二公頃以上。但作停車場使用,不在此限。

2.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

3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4.作第五項使用時,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。

5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廣場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6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學校

一、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使用。

二、地下作下列使用:

(一)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(二)電信機房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(三)資源回收站。

(四)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1.面臨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3.停車場汽車出入口、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。

4.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。

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高架道路

下層作下列使用:

一、公園。

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三、洗車業。

四、倉庫。

五、商場。

六、消防隊。

七、加油(氣)站。

八、警察分駐(派出)所。

九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十、抽水站。

十一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十二、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。

十三、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。

十四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十五、電信機房。

十六、資源回收站。

十七、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。

十八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1.各種鐵、公路架高路段下層。

2.不得妨礙交通,並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、景觀、衛生及安全設備。

3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

4.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。

5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

6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加油站

 

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:

一、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。

1.都市計畫加油站、加氣站二樓以上。

2.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

 

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1.都市計畫加油站、加氣站二樓以上。

2.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並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

3.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。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,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,不在此限。

停車場

一、管理單位辦公場所。

二、加油(氣)站。

三、餐飲服務。

四、商場、超級市場。

五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

六、洗車業、汽機車保養業、汽機車零件修理業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七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八、轉運站、調度站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。

九、圖書館。

十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十一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十二、旅館。

十三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十四、警察分局、大(中、分)隊部、分駐(派出)所、消防隊。

十五、地上興建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之管理站及必要機電設備。

十六、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。

十七、自行車、機車租賃業。

1.作第二項至第四項、第八項、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使用時,其面臨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。但位於鄉街計畫、為保持優美風景或以保護為目的之特定區計畫地區,並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不在此限。

2.應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

3.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之立體停車場。但周邊地區停車需求提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,或作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、第七項、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之使用者,不在此限。

4.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。

5.作第三項、第四項、第十二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,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

6.作第二項使用時,應於地面層設置。

7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

8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飲食業、餐飲業、一般服務業、自由職業事務所、金融分支機構及提供商場服務之社區通訊設施、公務機關。

9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 

道路

除作運輸索道、空橋外,地下作下列使用: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二、商場或商店街。

三、防空避難室。

四、資源回收站。

五、電信機房。

六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 

1.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但作運輸索道、空橋,或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時,其道路寬度不在此限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3.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。

4.商場使用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飲食業、餐飲業、一般服務業、金融分支機構、資訊休閒服務業、遊藝場業及提供商場服務之社區通訊設施、公務機關。

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車站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二、一般辦公處所、公務機關。

三、資源回收站。

四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

五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之機電設施。

六、集會所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

七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八、郵政及電信服務。

九、旅遊服務。

十、銀行及保險服務。

十一、餐飲服務。

十二、特產展售及便利商店。

十三、補習班。

十四、百貨商場、商店街、超級市場。

十五、旅館、一般觀光旅館、國際觀光旅館。

十六、腳踏自行車租售、補給及修理服務。

十七、社會福利設施。

1.都市計畫車站、轉運站、調度站用地或鐵路、交通、捷運系統用地(場、站使用部分)。

2.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。但作高鐵、捷運、鐵路車站候車所在樓層,不受專用出入口之限制。

3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4.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、第十七項使用時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案件,不在此限。

5.候車所在樓層作第七項至第十七項使用時,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。

6.作第七項至第十五項及第十七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但經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同意,不在此限。

7.應先徵得該管車站主管機關同意;設置旅館應符合觀光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。

8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器腳踏車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、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。

9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。

綠地

地下作下列使用: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二、資源回收站及必要之設施。

三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四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五、電信機房。

1.作第一項使用者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;其四周道路如已闢建完成,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,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以上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3.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,開挖面積與綠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,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。

4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綠地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變電所
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

一、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。

二、圖書室。

三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四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五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六、一般住宅。

七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、天線及配電場所。

八、社會福利設施。

九、戶外廣告設施。

十、一般辦公處所。

十一、商場。

十二、旅館及餐飲服務。

十三、銀行。

十四、展覽場。

1.應為屋內型變電所或地下變電所。

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3.變電所設於地下層時,得免計算建築容積。

4.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

5.作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之使用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

6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

體育場

地下作下列使用:

一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。

二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三、商場。

四、展覽場。

五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六、電信機房。

七、資源回收站。

八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1.都市計畫體育(運動)場(所)、綜合運動場(所)用地。

2.面積零點四公頃以上。

3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4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音、消防設備。

5.作商場、展覽場使用者,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。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。

6.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。

7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污水處理設施、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、垃圾處理場
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

一、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。

二、圖書室。

三、集會所。

四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五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六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七、公園、綠地。

八、電信機房、配電場所。

九、資源回收站。

1.污水處理設施、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。

2.截流站、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3.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。

 

兒童遊樂場

地下作停車場使用。

1.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通道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。

3.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。

機關用地

一、停車場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二、社會教育機構。

三、自來水、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。

四、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。

五、配電場所、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。

六、幼兒園。

七、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。

八、藝文展覽表演場所。

九、集會所、民眾活動中心。

十、社會福利設施。

十一、資源回收站。

十二、廣告設施及服務。

1.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;位於鄉街計畫、為保持優美風景或以保護為目的之特定區計畫地區,經直轄市、縣(市)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得不受面臨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之限制。

2.應有完善之通風、消防及安全設備。

3.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。

4.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。

5.作資源回收站、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,應妥予規劃,並確實依環境保護及消防有關法令管理。

6.廣告設施及其內容,依廣告相關法令管理。

港埠用地

一、製造。

二、展覽。

三、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。

1.應位於依法核定之商港區域範圍內。

2.使用之樓地板面積,按港埠用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折算為使用之土地面積後,併入平面多目標使用之土地面積作總量管制。全部港埠用地作多目標(含平面及立體)使用之土地面積,不得超過商港區域範圍內之港埠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。

3.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者,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,再退縮二公尺建築,退縮補足道路寬度部分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,再退縮二公尺建築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。但基地情形特殊無法退縮者,經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同意,不在此限。

4.應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自來水用地

地上層作下列使用:

一、休閒運動設施。

二、電信、有線、無線設備、機房及天線。

三、戶外廣告設施。

四、一般辦公處所。

五、商場。

六、幼兒園。

1.都市計畫自來水事業用地、自來水廠用地。

2.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,並設專用出入口、樓梯及通道,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,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。但得計算建築容積。

3.作第四項及第五項使用時,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。

4.作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使用,不得超過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。

5.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、一般零售業(不包括汽車、機車、自行車零件修理)、日常服務業(不包括洗染)、一般事務所。